雙方短暫戀愛後訂立婚約,現婚約無法維持,彩禮如何返還?

魯法案例【20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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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李某與劉某一經人介紹認識,2022年2月16日舉行訂婚儀式,給劉某一、劉某二、馮某彩禮121800元、“五金”、蘋果手機一部及其他財物。訂婚一年多來,李某多次和劉某一聯系,劉某一以種種理由不聯系。今年李某回傢探親,在傢一個多月,其間李某多次去找劉某一,但馮某和劉某一母女相互串通未給李某相處的機會,李某多次商量和劉某一結婚,劉某一、劉某二、馮某都以種種理由拒絕瞭。李某才明白,雙方本來就沒有感情基礎,己無任何辦理結婚登記的可能。後就彩禮返還事項多次和三被告方協商,劉某一、劉某二、馮某至今沒退任何彩禮。

劉某一辯稱,李某的主張與事實不符。訂婚後李某返回部隊一年多,期間雙方一直在聯系。自己也未拒絕與李某領證結婚,考慮到雙方感情基礎差,想要再談一段時間然後領證。如李某堅持單方解除婚約,考慮到雙方訂婚已經一年有餘,正處於要結婚成傢的年齡,李某解除婚約從客觀上不可避免的耽誤瞭被告的青春,影響瞭被告結婚成傢,李某對於雙方婚約的解除存在過錯且李某及其父母傳播瞭部分不實言論,對被告也產生瞭負面影響。因此,對於李某在本案中主張返還的彩禮,請求法院根據李某的過錯酌情判決部分返還。三、對於李某在起訴狀中主張彩禮的數額,不予認可。雙方在訂婚時被告收到彩禮121800元,對於李某主張的首飾及其餘費用,不屬於彩禮的范圍,屬於一般性的贈與,不應進行返還。其中對於首飾,被告在收到後從未使用,即使法院判決返還,也僅應當將首飾原物返還給李某。

劉某二、馮某辯稱,李某起訴要求返還彩禮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中,李某與劉某一訂婚,被告雖系劉某一的父母,但劉某一已經成年,二人訂婚事宜被告隻是幫忙,並非本案的適格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李某對被告劉某二、馮某的訴訟請求。其餘意見同劉某一的答辯意見。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傢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本案李某與劉某一訂婚後,發生爭議,李某以無任何辦理結婚登記的可能為由訴至本院,現雙方婚約已無法維持,依照上述規定,劉某一應當返還相應彩禮。

關於返還范圍,應為金錢和貴重物品。本案李某給予劉某一禮金以及金手串、金手鐲、耳釘、項鏈、戒指等貴重首飾,應當屬於返還范圍。對於訂婚時其他支出包括宴席等是為訂婚必要的支出與消耗,不應屬於返還范圍。對於雙方訂婚前戀愛期間李某贈與劉某一的微信紅包、微信轉賬以及手機等實物,屬於戀愛期間一般贈與,並不屬於訂婚彩禮,不屬於返還范圍。

關於返還數額,雙方通過媒人介紹短暫戀愛後訂立婚約,最終登記結婚建立婚姻傢庭,是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對婚約無法維持,均有雙方的因素存在。因此,劉某一應當適當返還彩禮。關於李某自認劉某一回禮6000元,應當在返還時適當考慮。

關於劉某一的父母劉某二、馮某是否應當承擔返還責任。本院認為,劉某一已經成年,並且李某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彩禮系劉某一父母收取,因此,對於李某請求被告劉某二、馮某返還彩禮的請求不予支持。故判決劉某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李某訂婚禮金110000元及金手串一個、金手鐲一個、耳釘一副、項鏈一條(包括掛件)、戒指一個以及床上用品一宗;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針對司法實際中存在的彩禮認定范圍、彩禮返還原則、訴訟主體資格等重點難點問題予以規范,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彩禮作為傳統習俗的一種,對於婚約有一定意義,並隨著社會發展不斷擴充新的內涵。在現實情況中,有些傢庭借彩禮炫耀攀比,將彩禮視為嫁娶的籌碼,讓彩禮金額節節走高,給婚姻增加瞭沉重負擔。愛情不是金錢交易,婚姻不可待價而沽,彩禮更不能坐地起價,借婚姻索取財物違反婚姻自由原則,攀比彩禮主張社會不良風氣,人民法院將根據實際切實維護群眾利益,讓彩禮回歸“禮”的本質。

來源:蒙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