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無正當理由不續簽合同 萬柏林法院判決: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當勞動者遇到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續簽合同的時候,該怎麼辦?10月8日,萬柏林法院發佈瞭這樣一起案例。

2020年4月,被告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與原告張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每年簽訂一次合同,合同期限分別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後,雙方未續簽合同。

原告張某入職時,簽訂瞭《入職承諾書》,其中第四條承諾“若被用工單位證明、認為不符合用人條件或工作表現不能達到用人單位要求的,公司有權解除本人勞動合同,本人保證按照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無論何種原因需要辭職,必須提前30日或合同約定期限以書面形式通知用工單位主管及公司人力資源部,且在離職前將本職工作完整交接、退交領用物品、結清借款等。若未經批準擅自離崗,公司將按已離職處理,不再承擔任何用人單位責任。”

勞動合同簽訂之後,被告派遣原告到某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間月工資為3100元,由被告按月發放。

三年合同到期後,由於未能續簽合同,張某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被告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一次性經濟補償金9300元、疫情期間補助2250元。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最終駁回瞭張某的仲裁請求。張某不服裁決,向萬柏林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93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某簽署的《入職承諾書》中提到,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工單位主管及公司人力資源部的情形是原告提出辭職,而原告並未提出辭職,雙方屬於勞動合同履行期滿而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原、被告的勞動合同至2023年3月31日期滿,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不同意續訂合同,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應按三個月的工資標準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即9300元。

法官提醒,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記者 任蕾 通訊員 喬毅 湯雪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