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6日,江西的唐先生向記者反映,今年4月,他將身患重癥的孩子從江西省兒童醫院轉運至上海某醫院,800公裡路程被“民營救護車”司機收費28000元,且沒有說明價格明細,也未開具發票,甚至費用都是轉入個人賬戶。因此,唐先生質疑這筆費用不合理。
16日下午,記者致電江西省兒童醫院,瞭解此事的工作人員證實確有此事,並表示此事院方正在核實調查,有結果後會向上級部門匯報。
唐先生告訴記者,2025年4月4日,孩子入住江西省兒童醫院心臟中心接受治療,但情況未有好轉,反之愈發嚴重。8日晚,主治醫生建議孩子轉院治療。“我提出前往上海的醫院進行治療,並且讓主治醫生幫我聯系救護車用於轉運。”唐先生說。
8日晚上10點左右,一輛救護車停靠在江西省兒童醫院等待出發前往上海,救護車內有兩名身穿反光背心的司機,“其中一名司機和我確認瞭目的地醫院信息以及小孩病情後,直接告訴我轉運費用28000元。” 唐先生解釋道,他的母親曾詢問司機收費依據,但兩名司機都沒有回答。由於情況緊急,他和傢人並沒有過多糾結費用,在上車前通過微信轉賬的形式向其中一名司機支付瞭14000元的預付款。

預付款轉賬記錄。圖源:受訪者供圖
9日凌晨5點,唐先生的孩子在救護車的運送下安全抵達上海,唐先生向另一名司機支付瞭餘下的14000元尾款。兩名司機全程未向唐先生開具發票或收據。

救護車抵達上海。圖源:受訪者供圖
發生這件事情後,唐先生覺得這筆費用“有點離譜”,存在一定透明度不足的問題。“我不清楚這筆錢是醫院收取還是由個人收取,其次我也不知道這輛救護車是不是屬於江西省兒童醫院。如果是民營機構的,為什麼事先不告知我,也沒有出示收費標準。這都是不合理的。”於是,唐先生向江西省衛健部門進行投訴。6月11日,江西省兒童醫院一名工作人員聯系到瞭唐先生,並解釋事件情況。
“江西省兒童醫院的解釋是,負責運送我孩子的救護車屬於一傢名為南昌贛醫醫院有限公司的民營綜合性醫院,屬於正規機構。因為他們醫院的救護車不能出省,120救護車無法轉運我孩子這樣帶著呼吸機、ECMO等器械的病人。再加上需要連夜轉運,所以醫生在考慮到各方面原因後,幫我們聯系到瞭這輛救護車。院方否認這傢公司與醫院有任何關聯。”對於院方的說法,唐先生並不認可,他認為,醫院或南昌贛醫醫院有限公司應該在轉院前告知他收費依據,在產生疑問後,更應該及時作出合理解釋。
16日下午,記者以病人傢屬身份致電江西南昌緊急救援中心,工作人員表示,南昌緊急救援中心對於救護車的服務價格是有明文規定的,現在從南昌轉運至上海整體費用大概在11000元左右。“我們沒有車型的區分,救護車長途收費是13元每公裡,另加醫生出診費以及其他設備使用費用,沒有其他額外費用。”
而針對江西省兒童醫院向唐先生解釋的120救護車無法轉運問題,該工作人員表示,因車上已經裝滿瞭各類儀器,他們現階段的確無法承運攜帶呼吸機、ECMO這類儀器的病人。
據公開資料顯示,唐先生所提到的南昌贛醫醫院有限公司成立於2017年,是一傢民營綜合性醫院。該醫院曾多次被南昌市青山湖區醫療保障局予以行政處罰。
公司負責人冷某在得知記者來意後表示,對於唐先生一事,目前他並未收到相關消息。
記者也從江西省兒童醫院獲悉,目前院方已經介入調查此事,具體情況在調查核實後,會向唐先生以及上級部門匯報。
頭條號作者“胡蘿卜說法”@胡蘿卜說法對此進行瞭分析。
律師:雙方事先談妥瞭價錢,不存在欺詐
1、如果醫生隻是根據具體原因,幫忙聯系這輛救護車,並且與這輛救護車沒有任何關聯,在上車之前,唐先生和兩個司機也達成瞭共識,運費是28000元,雙方構成合同關系,就應當各自履行義務。
《民法典》第509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司機已經順利將孩子送到目的地,他們已經履行瞭義務,那麼唐先生就應當履行支付的義務。
2、由於上車之前,雙方已經談妥瞭價錢,並不存在欺詐,是雙方的真實意思,那麼這個民事行為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既然唐先生的真實意思,是同意28000元送孩子到目的地,那麼他就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3、唐先生懷疑醫生和這個救護車有關聯,如果真的有關聯,那麼醫生利用職務獲得利益,就是違規行為瞭。
《醫師法》第31條規定: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但是現在醫生表明自己和這輛救護車沒有關聯,隻是出於具體原因,幫忙聯系而已,如果真是這樣,醫生不需要承擔責任。
(零度時評綜合閩南網、頭條號作者@胡蘿卜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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